承辦人連絡電話:(02)2343-1100 分機1157
申請單位請注意:
- 申請使用民主大道者,須於左右兩側保留4公尺以上之通道,供遊客通行;升旗台前方,須保留15公尺以上之通道,供禮兵升降旗使用。
- 為維護國定古蹟之場地設施,於申請時須提出布卸場及活動期間維護地坪之保護措施。
- 申請人如有搭設舞台或臨時性建築物之需要,其申請及搭設除應依臺北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外,封閉式臨時攤棚高度原則不得超過6公尺。
- 為維護民主大道國定古蹟之場地設施、建築景觀、遊客安全及社區安寧,申請使用民主大道,以政府政令宣導、藝文展演、公益活動為原則,不得供園遊會、攤商、音量過大或有損古蹟場地設施疑慮之活動使用。
- 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於107年11月24日施行,申請程序及詳細文件內容可參考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資訊網(https://majorevent.gov.taipei/)。
- 線上申請檔期預控登記之申請單位,請於收到本處聯繫後儘速提交紙本申請資料,倘無故未提供申請資料,本處得逕自取消場地預控登記,將檔期釋出予他人申請使用。
申請使用場地或投影拍攝需附資料
- 場地使用申請書(須用印)
- 企劃書(請下載附件場地配置圖並於圖內繪製舞台、帳篷及發電機等設備)
- 立案證明文件、組織章程(捐助章程)影本等其他佐證文件
- 地坪維護措施
場地使用注意事項:
- 申請人應確實遵守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場地申請使用要點、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室外場所使用須知及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場地申請拍攝及投影收費原則等相關規定。
- 各場地使用功能及目的,以舉辦各項具有文化藝術、文化創意、教育宣導、社會公益等活動為目的,或屬政府機關主辦之推廣教育活動;不得舉辦選舉造勢等相關政治性活動,活動期間經查有政治性活動者,三年內拒絕申請人提出各場地使用申請。
- 申請案內含產品發表會、品牌行銷、售票或有販售行為者,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場地及設備使用規費收費標準附表所定原價收費。但其主辦單位為機關(構)或、學校,或非營利法人、團體,或申請案無產品發表、品牌行銷或販售行為者,依優惠價收費。
- 申請人因故延期或取消活動者,應於活動舉辦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本處,其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未於七日前通知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 本場所全面禁菸。
- 申請人應依本處同意函所定期限,繳交場地使用費、水電費、保證金或相關費用後,始得進行場地佈置及活動;屆期未繳納,經通知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者,視為放棄場地使用之申請,本處得取消檔期,無需通知,申請人不得異議。
- 使用戶外場地者,應依本處場地申請使用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
- 租用期間,應指派聯繫窗口一人,負責與本處場地管理人員保持聯繫;必要時,本處得要求申請人配合場地實際狀況,機動調整會場佈置或活動內容。
- 室內場所使用電力,除基本設備供電度數外,其餘用電,應經本處同意後,始得為之,且電費另計。如有額外加設之裝置,如燈光音響等,需事先徵得本處書面同意後為之,並不得損及原有設備,其增加之電費,經本處核算後,申請人應向本處補繳或由場地保證金抵繳,申請人自行加裝之設備如有損壞,應自行負責;本處原有之設備因而損壞者,應予復原或照價賠償。
- 申請人進行場地布置,應先通知本處始得為之,並不得破壞原有設施。未經本處書面同意,不得於地面噴畫任何標誌或打釘、打樁或以漿糊、膠紙(水)、鐵釘、圖釘等物品使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面及有關設備或公物。
- 申請人未依原同意用途或活動內容使用場地,經查證屬實者,本處除不退還全額保證金外,並得於一年內拒絕申請人提出各場地使用申請。
- 申請人舉辦活動時經本處核以優惠價收費者,未經本處同意,不得有售票、販賣商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經本處同意者,其售票、販賣商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 場地使用後之清潔維護工作由申請人負責,垃圾不得留置於場地內。
- 本處場地因提供使用,致發生設施損壞或財物損失,申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責。
- 如有搭設舞台之需要,應依臺北市政府相關規定申請獲准後,始得搭設。
- 活動應遵守噪音管制法等規定,不得製造噪音妨害附近居民之安寧。本場地屬於臺北市公告第二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七時至晚間七時) 五十七分貝,晚間(晚間七時至十時)五十二分貝,夜間(夜間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貝。
- 活動不得使用明火、瓦斯、噴灑粉塵、噴煙、粉末、氫氣灌充氣球、器具或其他危險化學藥劑。且不得影響遊客參訪、儀隊行進或逃生動線。
- 申請人有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經本處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或採取其他處置措施;經處違約金三次仍未改善者,本處不退還保證金,並得於二年內不受理申請人提出各場地使用申請。
- 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之規定,適用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規費法第十六條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